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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非法定退保情形下保险公司依然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唐海洲 律师  时间:2012年10月20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葛某。
 
被告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
 
20101261825分左右,被告葛某驾驶苏GG59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响水县城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车辆受损。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走人行横道,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2438.19元。201171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葛某仅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
 
被告葛某驾驶的苏GG5906号小型普通客车,原车号为沪D47979, 该车于2005310日初始注册登记,所有人是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201038日,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为D47979在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310日至201139日。20101029日,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能意恒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沪KP85632010113日,能意恒电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给被告徐某,徐某于2010114日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转入登记,机动车号牌变更为GG5906。发生事故时,该车系葛某从徐某处借用的。
 
201011月份,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以沪D47979号车辆过户为由,向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申请退保,保险公司于20101115日批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上载明:“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保险人对沪D47979号保险车辆的保险责任自20101116日起终止”。
 
原告于201112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2150.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上海创屹电子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于20101116日就交强险协商退保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当对原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除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办理停驶或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情形之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沪D47979只是因转让导致车辆过户,该车既未被依法注销登记,也未办理停驶,更不属于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车辆,故投保人申请解除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退保情形,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没有审查投保人申请退保的合法性,办理退保手续不合法,故退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某驾驶苏GG5906号轿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葛某对此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被告葛某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损失总计110836.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6742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34094.19元,由被告葛某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570元,因被告葛某已赔偿原告王某10000元,故被告葛某尚应赔偿原告王某15570元。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保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76742元;二、被告葛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等1557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现实生活中,因机动车辆的所有权流动性很大,原投保人常因买卖、赠与等行为而将车辆过户于新车主,同时到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以期与已过户车辆解除所有的法律关系。而该已办理退保手续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否要求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则成为事故双方与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本案就属于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后,受害人仍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件。针对本案的判决,笔者个人认为,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对非法退保具有共同的过错,在原告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可不将该非法退保的责任交由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而应当判决确定非法退保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判决引出了三个问题:1、在车辆过户的情况下,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后办理的退保是否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2、如不发生退保效力,则交强险赔偿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还是与投保人连带承担?3、如法院判决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将产生怎样的社会效果?
 
一、从法律规范上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据此,保险公司仅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人仅在车辆注销、车辆停驶、车辆丢失三种法定情形下可解除该保险合同。
 
然而,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非因上述四种法定情形解除该保险合同的退保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关于退保后,当事人能否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非因四种法定情形退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因此应根据《保险法》确立的保险自愿原则,承认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经合意达成的退保行为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而生效,并发生退保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效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虽未明确因其他原因而发生的退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但应当根据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且其作为法律规范所具有的义务性、强行性性质,从而确认非因法定情形退保行为为当然无效,保险公司不得据此免除法定的赔偿义务。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作为普通的民事合同,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普通民事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可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同理,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即可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原则上自愿订立,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除外。该条对保险自愿的除外规定,肯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六条的强制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所确立的法律规则从其内容上看,属于义务性规则,从其强制性程度上看,属于强行性规则。即条例直接要求人们在非上述四种情形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非因上述投保人得解除保险的情形外,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解除该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不予办理;如非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的,保险公司不可单方解除该保险合同;如非上述四种法定情形外,即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达成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合意且已经办理了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手续,该行为也因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当然无效,无法发生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在原保险责任期间内,即使之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已解除交强险合同,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非法退保行为具有同等的过错,因此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同时,可要求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例外,且法律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的适用条件。合理分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法退保行为的法律责任既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也不适用严格责任,而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要求过错与责任应当对等,本案中,非法退保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双方对非法退保所具有的过错是同等的,因此,两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应当是同等的。要求保险公司单独对与投保人的共同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只有判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过错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并达到约束和惩戒过错双方的目的。因本案原告未将投保人作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亦为追加投保人为被告。
 
二、从社会效果上分析
 
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制定法(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正式引入判例法为法源,但判例在司法实践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上所述,针对该案,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因《条例》第十六条未明确规定非法定情形退保行为是否当然无效,在此情况下,存在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决肯定该种退保行为的效力,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可能。笔者认为,如针对该案的类似案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会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公司进一步寻求非法定原因退保的情形,以尽最大可能规避赔偿责任。投保人基于对自身驾驶技术的过分自信,为免交或少交交强险,寻求多种退保理由以逃避保费的全额缴纳。
 
法律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和强制作用。强制作为是法律规定强制性义务,义务人必须完成,如不作为则强令为之。法律的社会作用是相对于法律的规范作用而言的,是指法律对社会和人的行为的实际影响。如判决肯定该退保的效力,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所明确的法律强制作用已然无效。司法判决不能达到对非法行为进行否定评价的作用,并且使得全社会可以预测到非法行为可以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从而进一步鼓励全社会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而实施规避法律的行为。
 
2、因非退保行为的有效性,交强险退保比率大幅上升,更多的受害人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利于全社会的稳定和谐。
 
交强险合同虽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究其实质是赋予不特定的受害人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要求赔偿的权利,是保险公司对不特定的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非因法定事由终止交强险,其行为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最终侵害的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司法对弱者权利的保障不能,将爆发全社会对司法及法律的信任危机,危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道路上高速运行的机动车辆使得现代交通蕴藏着巨大的风险,参差不齐的驾驶技术让机动车辆运行隐患无穷。全国每年有几万甚至更多的人死于交通事故,而机动车辆驾驶人与车主的赔偿能力不一而等。因此,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强制规定了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非因四种法定情形,不得解除交强险合同。据此,保险公司不得以非因法定情形的退保为名,规避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法律强制性,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不得随意退保,只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退保手续方可生效。非法定情形退保的,不发生退保的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原责任期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